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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团英与上海生活谷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团英,上海生活谷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江团英。被告上海生活谷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文献。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团英诉被告上海生活谷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团英、被告上海生活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团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4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来没有产生离开公司的意愿。2014年12月12日,被告蒙骗原告,要求原告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辞职报告上签名,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显然被告计算的补偿金是不合法的。故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800元。被告上海生活谷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行辞职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签署辞职报告,载明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申请离职。嗣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江团英(乙方)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上海生活谷日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根据上海市(劳动法或者劳动管理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12月12日起解除合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0,800元。2015��1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616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签署的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受到被告蒙骗的情况下签的,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团英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