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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XX年与何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年,何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70号原告XX年。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兆宇。原告XX年与被告何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原告XX年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何兆宇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5年3月26日,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何兆宇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年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兆宇辩称,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与签名均是被告所为,借款属实,原告是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同意归还借款50000元,但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动迁纠纷,故待动迁纠纷解决后被告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乔红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至李莉账户,2012年8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被告账户3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本人何兆宇于2012年3月30日向XX年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何兆宇2012年9月30日”。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但是转不进去,被告让原告转账给李莉,并把李莉的账号给了原告,因为被告做盒饭生意,欠李莉货款,所以让原告直接将钱款转至李莉账户。原告妻子乔红英转账给李莉200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公司启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至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30000元。两次借款当时均未出具借条。被告借款时称两个礼拜归还,但是没有归还。2012年9月30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出具总借条给原告。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兆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年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何兆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年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20元(原告XX年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何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