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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诉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经济管理学院,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培红、罗燕芸,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海源综合市场铺面*幢***号。法定代表人:唐烛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寇士其,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豆腐厂和信花园*期*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潘小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玲、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诉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罗燕芸,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士其,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在五年经营期限内双方不得单方毁约,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按设备的50%赔偿)。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云南先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且将电子阅览室及电子阅览室内的设备交付给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7月,原告发现电子阅览室内的设备已经被搬走。原告询问被告后得知,该批设备系被第三人搬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电子阅览室及设备擅自交给他人经营管理,造成设备被第三人搬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354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已不可能履行,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但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提出的违约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且违约金过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全部责任义务是由第三人承担,我方只是负责谈合同,维护关系,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内容、投资等实际都是由第三人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责任应由第三人实际承担。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义务的转让要征得原告的同意,证据表明这个转让原告是不知情的,且合作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当时没有主张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及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4、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违约。经质证,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证明①原告与被告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②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场地,被告投入资金或者设备在原告实训大楼共建电子阅览室;③合作期限五年,五年期满,被告投入的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若一方违约,则赔偿投入设备价值的50%的违约金。2、合作协议。证明①被告与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②《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的内部投资人;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由第三人实际履行,被告只负责签订合同,维护关系,保证合同履行;④《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协议时,应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的合同内容履行。经质证,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及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及第三人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亦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原名称: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甲方)与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实训大楼二楼的教学设施使用权作为出资,乙方以180万元的资金或电子阅览室所使用的设备、设施作为出资。电子阅览室在五年协议期满后的第二日,乙方将全部财产按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的配置、型号完好无损的移交给甲方所有。协议履行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还约定,在五年经营期限内双方不得单方毁约,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按设备的50%赔偿乙方。并一切机电设备归对方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份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另确认,2009年12月8日,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与昆明先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与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于2009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计算机中心’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为基础,合作“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计算机中心”项目。还约定双方是作为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一方就此项目投资的内部合作者。合同还对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称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要求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35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形式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否则不能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具体至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与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签订的《合建“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电子阅览室”协议书》。二、驳回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59.5元,由原告云南经济管理学院承担人民币5647.6元,由被告昆明古湘图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