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章翠与陈新芳、陈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翠,陈新芳,陈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陈章翠。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芳。被告:陈新水。原告陈章翠与被告陈新芳、陈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翠诉称: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新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陈新芳在庭审中辩称,借款20万元事实,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12月29日了,本金没有归还。陈新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新芳向原告陈章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其妹妹陈春玉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陈新芳。借款后,至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结清,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新芳、陈新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新芳向原告陈章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新芳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新水与被告陈新芳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芳、陈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章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芳、陈新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