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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方言龙。委托代理人:汤钧。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华。被告: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峥。被告:金德华。被告:吴春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下沙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公司)、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金德华、吴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委托代理人汤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特公司、海丰公司、金德华、吴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邦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5C110201400077《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邦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了编号025C1102014000771《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丰公司为被告邦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金德华、吴春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邦特公司有金融机构到期债务未清偿,属于《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自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日起,向被告加收贷款利息50%罚息。被告邦特公司另以抵押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邦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5C110201300096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库存各类纸张及纸制品抵押,并于2013年10月28日到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海工商硖字第2013056号。2013年9月3日,被告邦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5C110201300076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海宁经济开发区北庄路2号房屋作抵押。原告依法对被告邦特公司抵押的纸张和纸制品存货和海宁经济开发区北庄路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2、判令被告邦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80666.67元,2014年11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付款时止;3、判令被告邦特公司立即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864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邦特公司承担;5、判令原告对被告邦特公司抵押纸张和纸制品存货享有优先受让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邦特公司抵押海宁经济开发区北庄路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7、判令被告海丰公司、金德华、吴春艳对被告邦特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下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邦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丰公司自愿为被告邦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德华、吴春艳自愿为被告邦特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邦特公司拖欠原告利息80666.6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8645元的事实;6、编号为025C11020130009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海工商硖字第201305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邦特公司以其所有的各类纸张及纸制品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编号为025C1102013000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邦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经济开发区北庄路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邦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5C1102013000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邦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宁经济开发区北庄路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5870000元的抵押担保,(其中房产最高债权额为4220000元,土地使用权最高债权额为165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邦特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87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邦特公司签订编号为025C11020130009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邦特公司以其所有的各类纸张及纸制品存货为其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178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编号为海工商硖字第201305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明确注明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丰公司对被告邦特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最高融资金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金德华、吴春艳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邦特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25C11020140007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被告邦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5C11020140007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邦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率为浮动贷款利率,按季度调整,利息按季度结算,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被告邦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案涉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邦特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要求被告邦特公司提前清偿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邦特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5.5‰。现因被告邦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邦特公司提前归还欠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864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因被告邦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邦特公司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虽原告在诉前未向各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双方合同亦未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具体形式,但诉请法院作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即已表明原告已经作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意思表示,被告海丰公司、金德华、吴春艳在主债务人被告邦特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8645元,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邦特公司承担。被告邦特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动产提供最高额担保,并进行了相应的登记,原告依法可对本案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邦特公司、海丰公司、金德华、吴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8066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8645元;四、如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工商硖字第201305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金德华、吴春艳对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4836元,由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金德华、吴春艳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海宁市海丰纸业有限公司、金德华、吴春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