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方中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中,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刘方中。委托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龙,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馒头山社区凤凰新村160号。负责人:孔宣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中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需另行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方中撤回对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刘方中负担。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