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勇犯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34号罪犯汪勇,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勇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5004号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