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进入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宁税社区142号被告人寿某家二楼卧室内,窃得被害人寿某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灰白色塑料桶1个(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寿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