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海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16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立婚约。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加之被告父母和梁某甲弟弟从中挑唆,致使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近年来,被告虽很少动手打我,但经常威胁我,2015年2月11日我无奈离家出走。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并且二女儿现在还未成年,需要有人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妥善解决,共同维护好婚姻和家庭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