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9月19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磊在枣阳市南关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2014年10月,陈磊在枣阳市大西街卫生巷的租住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磊吸食毒品,由陈某甲出资,陈磊购得毒品后,二人来到陈磊位于枣阳市大南街的租住屋内,用自制“葫芦”、锡纸及打火机将购得的毒品吸食。2、2014年4月份,由陈某甲出资,陈磊购买毒品,二人先后两次来到陈磊位于枣阳市大南街的租住屋内,用自制“葫芦”、锡纸及打火机将购得的毒品吸食。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由黄某出资,陈磊购得毒品,二人来到陈磊位于枣阳市大西街卫生巷的租住屋内,用自制“葫芦”、锡纸及打火机将购得的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陈某甲、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耿安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