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来往少缺乏了解,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投,结婚后几天被告即到广州工作,双方自结婚以来接触很少,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自2014年3月份便从家中搬出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书面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姜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归我所有,我同意给原告姜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7000元;三、我与原告姜某无其他财产纠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鲁E×××××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原告自述与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鲁E×××××丰田花冠小轿车)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7000元并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之间的过付手续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鲁E×××××丰田花冠小轿车已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履行完毕,本院对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