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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新辉与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辉,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崔新辉,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新辉诉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泉、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辉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4年11月份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将被告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先行垫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9300.8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6.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百盛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社保金额事实不充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被告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垫付了被告欠缴的社保费89300.86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原告可凭此收条到被告处退还上述垫付的社保费。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9300.8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6.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6.03元(本金为89300.86元,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08天,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退还垫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垫付社保费用问题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而发生的争议,是社保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此该争议应当由社保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诉争的垫付款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由虽然因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保费用而引起,但是原、被告对于应当向社保部门补缴被告欠缴的社保费这一事实及补缴数额并无争议。因此,本案并非是因欠缴社保费用引起的诉争,而是在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欠缴的社保费用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拖欠社保费用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代被告缴纳了被告欠缴的社保费用89300.86元。对此,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原告可凭借收条到被告单位领取垫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8930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6.03元(本金为89300.86元,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08天,按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对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应当自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05元(本金89300.86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开庭之日共计23天,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新辉垫付款89300.86元。二、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新辉经济损失301.05元。三、驳回原告崔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由原告崔新辉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桑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