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立国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霞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立国,姜玉红,康占明,康玉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立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占明。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霞。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康立国、姜玉红、康占明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立国、姜玉红、康占明及其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双利,被上诉人康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康玉霞1983年7月12日与田学良登记结婚,于1983年12月26日将其户口迁至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河西务村。原告康玉霞婚前与其父母二弟康立本、三弟康立国共同生活,户主为其父康忠斌,承包山的使用权为康忠斌所有。后康忠斌夫妻及康立本先后去世。2013年承德民用机场征占头沟镇东南荒村七组林地菜树场子、杨树场子,征地补偿款为6421450.00。该村民小组代表会议通过该征地补偿款按生产组原16户平均分配。2014年1月24日康立国领到康忠斌名下的补偿款146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康立国、姜玉红领到康忠斌名下的补偿款281735.00元,合计为427735.00元。现原告康玉霞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427735.00元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8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81年至1983年国家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责任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原兴隆山公社东南荒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2年划定自留山,1983年确定承包责任山,不可能违反政策在1985年才确定承包山。结合原告康玉霞的结婚证、户口迁出时间证明及汪占明书写的东南荒村委会证言,再参考康秀芝的证言,本案涉案林地杨树场子、菜树场子的分山时间为1983年。原告康玉霞户口迁出时其本人的承包山在其户主康忠斌名下,故该征地补偿款有其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三被告侵害原告康玉霞所有权,应付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吕民、康中田的调查笔录因其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其证言所述1983年分的东西坡与承德县林业局林业执照所载内容不相符,经核实系伪证,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吕民等十三位村民代表的证言与承德县林业局林业执照所载内容不相符,且其中有的人名是被告康立国自己签字按手印,经核实也是伪证,虽然有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张海廷的签名,但张海廷只证明该征地补偿款为菜树场子、杨树场子的林地补偿款,但该林地具体为哪年分的,张海廷不知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分家单,即使为真实的,但双方也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康立国、姜玉红、康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康玉霞土地补偿款85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康立国、姜玉红、康占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杨树场子、菜树场子所在林地分山时间为1983年,没事实根据。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成员均可证明前述山场分山时间为1985年,一审判决关于分山的时间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以认定的错误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所作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玉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玉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分山时间是被上诉人户籍迁移前完成的。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原审法院核实被确认为伪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原审抗辩及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康忠斌名下,而三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争议承包山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结合被上诉人康玉霞的结婚证、户口迁出时间证明及2014年5月14日东南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享有本案所涉承包山的五分之一份额,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山场占地补偿款8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康立国、姜玉红、康占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