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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实涛与车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实涛,车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实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赣榆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鑫,居民。原告王实涛与被告车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实涛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购买原告鲁B×××××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款为7000元,被告当日只给付3000元,尚欠4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并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车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车鑫购买原告王实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为7000元,被告车鑫当日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实涛现金4000元整,肆仟元整2013年3月10号前付清2013年1月7号车鑫”。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车鑫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王实涛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王实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昌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车鑫购买原告王实涛的车辆,被告车鑫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车鑫尚欠原告王实涛购车款4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车鑫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欠条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实涛材料款被告车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实涛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车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