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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曹玉英与封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英,封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曹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李沪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书梅,泰州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玉英与被告封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英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封傅委托代理人周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兰英诉称,2014年5月18日,本案被告驾驶苏MMXXXX**电动自行车沿胡庄村淘沟九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港区胡庄镇胡庄村淘沟九组路段时,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泰州市交警二大队调查认定,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4511.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发生的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有异议。另外,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本案被告封傅驾驶苏MMXXXX**电动自行车沿胡庄村淘沟九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本案原告曹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玉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6月30日,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封傅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构成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封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曹玉英无过错行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发生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州市胡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5月18日至6月7日原告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8日至7月29日原告在胡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曹玉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及护理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6日,该所出具对曹玉英的法医临床意见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3、T10、T11、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外力作用为主要因素,参与度考虑以75%为宜。2、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对于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上列事实,有原告医疗档案、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原告主张(1)医疗费9933.8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MR椎体的两次拍片是重复拍片,系扩大损失。原告作为患者按照医嘱,配合治疗,主观上无任何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且原告不能从中受益,故被告抗辩由原告承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1)天*20元/天=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为7200元(90*8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297.75元(13598*5*30%*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8级伤残计算该费用15000元,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特别是鉴定意见中提及的参与度,本院酌定该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对于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母亲护理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恢复较好,没有造成大障碍,故其不应承担抚慰金。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5851.55元,均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封傅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封傅还须给付原告4085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英因2014年5月18日事故造成的损失40851.55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封傅负担(此款原告曹玉英已预交,由被告封傅于履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李安健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振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