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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洪波、葛笑君与被执行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葛某某,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葛某某与被执行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葛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依据衡阳仲裁委员会(2013)衡仲裁字第27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381.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11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仲裁费375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9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张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阳长河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存款69862.15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国安审判员  段开荣审判员  邱翼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