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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巧丽诉赵兰芳、被告新疆捷达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丽,赵兰芳,新疆捷达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569号原告:周巧丽。委托代理人:龙明科。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赵兰芳。委托代理人:董雪。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新疆捷达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堂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原告周巧丽诉被告赵兰芳、被告新疆捷达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丽的委托代理代理人李莉、龙明科,被告赵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被告捷达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5年3月19日开庭审理中被告捷达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丽诉称,原告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涵碧景苑小区3号楼1单元1202室,被告赵兰芳居住于原告楼上。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兰芳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给原告造成5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兰芳修复或赔偿损失,但被告赵兰芳均以漏水是房屋供暖水分器有质量问题为由让原告找建设单位即被告捷达鸿业公司。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被告赵兰芳辩称,房屋发生漏水属实,但漏水是因我方所购房屋供暖分水器质量问题导致,因房屋尚处于质量保修期内,而被告捷达鸿业公司系房屋建设单位,其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案应由被告捷达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捷达鸿业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是因被告赵兰芳房屋漏水受损,其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亦无相应依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赵兰芳因相邻关系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房屋供暖分水器有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仅与原告周巧丽及被告赵兰芳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巧丽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涵碧景苑小区3号楼1单元1202室,被告赵兰芳居住于原告周巧丽楼上,即该楼栋1302室。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兰芳的房屋供暖分水器发生漏水,水渗漏至原告周巧丽房屋,导致周巧丽房屋浸泡受损。另查明,被告捷达鸿业公司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涵碧景苑小区住宅楼开发建设单位,被告赵兰芳于2013年5月15日购买入住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涵碧景苑小区3号楼1单元1302室,该房屋供暖分水器发生漏水时该供暖设施尚处于质量保修期内。2014年,赵兰芳以捷达鸿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捷达鸿业公司赔偿其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兰芳与捷达鸿业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捷达鸿业公司一次性补偿赵兰芳家具、装修损失各项合计20000元,上述费用支付后,捷达鸿业公司不再承担因漏水给赵兰芳造成的其他损失。后赵兰芳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周巧丽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原告周巧丽因漏水受损的房屋装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周巧丽房屋装修受损价值为3805.37元。原告周巧丽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起诉状、补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入住交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兰芳房屋内供暖分水器发生漏水,导致楼下原告房屋受损事实存在,因被告赵兰芳房屋供暖分水器发生漏水时房屋建设工程尚处于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捷达鸿业房产公司系房屋建设单位,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之规定,其应当对房屋保修期内的供暖设施发生漏水造成的第三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兰芳在发生漏水后未及时处理,导致水渗漏至楼下原告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其对原告房屋的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赵兰芳应与被告捷达鸿业公司一同对原告房屋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巧丽房屋受损数额,原告周巧丽主张房屋装修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原告周巧丽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原告周巧丽因漏水受损的房屋装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周巧丽房屋装修受损价值为3805.37元,因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房屋装修受损价值按该鉴定意见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兰芳、被告新疆捷达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巧丽房屋装修损失3805.37元;二、驳回原告周巧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赵兰芳、被告捷达鸿业公司应付原告周巧丽款项合计38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连同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3525元,由被告赵兰芳、被告捷达鸿业公司负担1762.50元(该款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周巧丽),由原告周巧丽负担1762.50元;剩余受理费525元,依法退还原告。本案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赵兰芳、被告捷达鸿业公司负担(该款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周巧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