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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诉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原告陈某甲父亲。原告陈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原告陈某乙父亲。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丁与母亲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6日在沿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陈某甲、陈某乙由陈某丁抚养,刘某每月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二原告的父母离婚后,父亲陈某丁带着二原告在富顺县生活,被告刘某未对二原告尽任何抚养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按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360月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一半;支付离婚后至诉讼之日拖欠二原告的生活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身份证复印件1份;3.离婚证复印件1份;4.离婚协议1份。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离婚后未按协议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是事实,其主要原因是离婚后被告刘某在外地打工,陈某丁多次叫被告刘某回来复婚,花费了一些。被告刘某回来后带二原告出去耍,给二原告买衣服,尽了一定的义务。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每月支付1360元太高,只同意按协议约定每月400元,二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二原告要求支付诉讼前的抚养费被告刘某不同意。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对二原告的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举示的4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6日在沿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由陈某丁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离婚后,二原告随陈某丁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未按离婚协议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未成年人,虽然父母已离婚,随其父共同生活,但被告仍为二原告的生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离婚后,应当按协议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生活费40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刘某负担一半。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自2012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每月400元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