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姚彬彬与朝阳市万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姚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彬彬,朝阳市万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姚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姚彬彬,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告朝阳市万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姚通,经理。被告姚通,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姚彬彬与被告朝阳市万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姚通车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我与被告姚通签订租车和购车协议,被告姚通将辽N×××××号东风日产骊威汽车卖给原告,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偿还借款,交纳押金、保险费,后2014年11月18日法院将车扣押,我才知道该车已在银行抵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方以租代购款。本院认为,被告采用以租代购的方式,将以抵押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彬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元,退还原告姚彬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盖昱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