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32号原告:江某甲。法定代理人:江某乙。委托代理人:江根良。被告:杨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委托代理人江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起诉称:被告杨某与江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某甲,双方于2009年1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江某甲随江某乙生活,由杨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付到儿子江某甲18周岁。被告杨某与江某乙离婚后,儿子江某甲一直随江某乙生活并由江某乙抚养成人。被告杨某至今没有来看过儿子江某甲,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江某乙工资收入不高,而原告江某甲为智力残疾2级,无法自理生活,无法读书,还需要看病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江某甲自2009年2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抚养费345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支付原告江某甲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1000元至参加工作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与江某乙离婚及对原告抚养相关约定的事实;2、原告残疾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智力残疾生活无法自理、需要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江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某甲,双方于2009年1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江某甲随江某乙生活,由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18周岁。被告杨某与江某乙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评定为智力二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江某乙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345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8日起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考虑原告智力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抚养时间应算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甲自2009年2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抚养费345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支付原告江某甲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每月至原告江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