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侯旭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旭东,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堂、于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被告人侯旭东及其辩护人迟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旭东与李某甲(被害人,男,殁年21岁)系同乡关系,并均在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某工地打工。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旭东在工地宿舍内,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喝酒,酒后侯旭东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旭东持菜刀朝被害人李某甲左颈部砍击一刀,致被害人“因左颈部砍创造成颈外静脉破裂、颈总动脉及椎动脉断裂,致大失血而死亡”。当日,被告人侯旭东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被告人侯旭东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侯旭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1560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侯旭东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甲,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侯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侯旭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侯旭东被抓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侯旭东与李某甲系同乡、同学、师徒关系,本案起因是酒后二人闹笑话急眼,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旭东与李某甲(被害人,男,殁年20岁)系同乡关系,二人均在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某工地打工。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旭东在工地宿舍内,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喝酒,酒后侯旭东与李某甲玩闹中发生争执,侯旭东遂持室内菜刀朝被害人李某甲左颈部砍击一刀,致被害人李某甲颈外静脉破裂、颈总动脉及椎动脉断裂致大失血而死亡。当日,被告人侯旭东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侯旭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7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薛某某系康平县某工地带班人员,亦系本案报案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晚上8点多,在我们工地宿舍里,有工人告诉我说侯旭东和李某甲打架了,侯旭东把李某甲砍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受案登记表证实薛某某于2014年9月3日20时35分报警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系本案目击者,其证言证实:我和侯旭东、李某甲都是一个村的,三人一起到康平打工,我和侯旭东、李某甲、张某某住同一宿舍。2014年9月3日晚上8点多,从工地收工回来,侯旭东、李某甲买来花生米、白酒,与我和张某某一起吃饭,他们三人都喝酒了,张某某吃完饭就出去了,我在宿舍炕上躺着。酒喝完了,侯旭东和李某甲又买了瓶白酒和花生米继续喝,这时吴某某进屋也喝了点酒,他们三人要去理发,吴某某回他住的隔壁宿舍换衣服,侯旭东和李某甲就在我们宿舍炕上换衣服。侯旭东喝多了,老捅鼓李某甲和他闹笑话,侯旭东还把李某甲放在床铺底下的匕首拿出来朝李某甲比划,我看见后把匕首抢下来,侯旭东说“没事,我们闹着玩”。他俩继续换衣服,还是互相捅鼓闹着玩。刚开始李某甲没吱声,后来李某甲生气了用手推侯旭东,把侯旭东推摔在地上。侯旭东起来后生气了就和李某甲厮扯起来,厮扯几下后,不知道侯旭东什么时候把我们做饭用的菜刀拿出来比划李某甲,李某甲说“你拿刀也没用”,这时我看见侯旭东朝李某甲脖子处砍了一菜刀,血崩到我身上,李某甲脖子处流了不少血,我害怕了就出去打“120”。我回来时,看见李某甲躺在炕边上,身上全是血,急救大夫说人已经不行了。侯旭东和李某甲关系一直挺好,没有矛盾。当晚,侯旭东喝多了,李某甲没啥事。3.证人吴某某系侯旭东、李某甲工友,其证言证实,侯旭东与李某甲平时没有矛盾,二人关系好,2014年9月3日晚上,其到侯旭东、李某甲宿舍赶上他们正在喝酒,就跟着喝了点酒,后与侯旭东、李某甲相约换好衣服后一同去理发,等其换好衣服从宿舍出来后看见“120”把李某甲拉走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侯旭东与李某甲平时没有矛盾,2014年9月3日晚上,其与侯旭东、李某甲、王某乙一起在宿舍吃饭、喝酒,其外出后接王某乙电话赶到现场看见李某甲躺在宿舍炕上,脖子受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某工地宿舍内。宿舍炕上西墙有一蚊帐,在蚊帐东南角贴炕席上有一85×110厘米的喷溅血迹,在北距北墙45厘米,靠东墙有一范围93×135厘米的血泊,在南距房门北侧门框127厘米、距离地面47厘米处有一范围92×117厘米的喷溅血迹,炕南侧是暖气片,在北距炕沿12厘米东距东墙25厘米,有一范围155×100厘米的血泊,靠东墙地面上有一把菜刀(刀身和刀柄分离),在刀身和刀柄各提取血迹一处,在北侧门框、距地面81厘米处提取范围7×12厘米的血迹。指认笔录证实,侯旭东指认康平县某工地宿舍系其作案现场,并指认作案凶器(菜刀)存放位置及作案后丢弃作案凶器的地点。5.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将现场勘查到的7处血迹、被告人身上血迹、衣物上血迹及手机屏幕上血迹予以提取并送检。6.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标记“现场炕下血”的棉签、“现场炕上血”的棉签、“现场蚊帐上血”的布片、“现场门口墙上血”的棉签、“菜刀刃上血”的棉签、“菜刀柄上血”的棉签、“侯旭东左手上血”的棉签、“侯旭东右手上血”的棉签、“侯旭东前胸部血”的棉签、“侯旭东左肩上血”的棉签、“侯旭东腰带上血”的棉签、“侯旭东外裆部血”的棉签、“侯旭东左鞋鞋帮上血”的棉签、“侯旭东右鞋鞋帮上血”的棉签、“侯旭东手机屏幕上血”的棉签与“李某甲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94066×1018。标记“被害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血样”、“被害人李某甲母亲王某甲血样”与“李某甲尸血”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比率为1.228854×108。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系因左颈部砍创造成颈外静脉破裂、颈总动脉及椎动脉断裂,致大失血而死亡。8.被告人侯旭东供述:我和李某甲是同学关系,我们一起到康平某工地打工,并住同一间宿舍。2014年9月3日晚上6点多,工地下班后,我和李某甲买了熟食和白酒,回宿舍一起吃饭。李某甲要喝白酒,买白酒的钱是他拿的。同宿舍的王某乙、张某某回来了,我们四人一起吃饭。张某某吃完饭出去了,王某乙没喝酒,吃完饭就在宿舍炕上呆着。我和李某甲把白酒喝完了,就又出去买了一瓶二锅头白酒和一些吃的回到宿舍,我们还是吃饭、闲聊,没发生不愉快的事。过了一会,隔壁宿舍的吴某某到我们宿舍来,也跟着喝了点酒,什么时候走的我记不清了。后来我记得不知什么原因李某甲把我整急眼了,王某乙在一旁拉架,我和李某甲都没听他的,我站着地上拿起平时做饭用的菜刀比划李某甲,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李某甲在宿舍炕上坐着,他指着自己的脖子对我说“你往这砍”,我一生气借着酒劲抡起菜刀朝李某甲脖子上砍了一刀,这刀砍在李某甲左侧脖子处,砍完后,李某甲的脖子就出血了,他直接躺在炕边上一动不动。我后悔了,想打120,但没找到电话,不知道谁打了120。我记得警察把我从屋里带出来,后来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了,直到第二天早上酒醒才明白过来。9.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旭东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发现侯旭东在作案现场,表现出醉酒状态,说话语无伦次,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旭东在与被害人李某甲饮酒后发生争执,持刀砍击被害人颈部一刀,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旭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侯旭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旭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侯旭东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侯旭东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捕材料证实在现场抓获侯旭东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其对他人是否报警既不明知也无法预见,其滞留现场系为酒后不能掌控自己的言行所为,该行为特征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侯旭东与李某甲系同乡、同学、师徒关系,本案起因是酒后二人闹笑话急眼所致,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乙证实了本案的起因及经过,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二人的关系,对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侯旭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三、扣押之证物菜刀一把、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扬东审判员 魏冬梅审判员 温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