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关宝石与邢颖、宋立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石,邢颖,宋立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关宝石,男,汉族。被告邢颖。被告宋立颖。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关宝石诉被告邢颖、被告宋立颖、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邢颖驾驶黑P×××××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颖负全责。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费14,87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各被告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本院始终未能联系上被告并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宝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关宝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 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