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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华芮采石厂与王忠河、武宜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忠河,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席正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宜芳,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利,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华芮采石厂。负责人:芮华,该采石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河、武宜芳、王利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华芮采石厂(以下简称华芮采石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正超、刘平,上诉人王利及其与上诉人武宜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武发支,被上诉人华芮采石厂的负责人芮华及委托代理人孟琴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6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