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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傅善洪与方樟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善洪,方樟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傅善洪。被告:方樟书。原告傅善洪诉被告方樟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善洪、被告方樟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善洪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方樟书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樟书归还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善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方樟书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樟书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了十几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的11月份。本金没有还过。被告方樟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支付给原告儿子利息1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傅善洪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樟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樟书的证据,原告傅善洪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方樟书通过原告傅善洪的儿子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方樟书向原告傅善洪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3月8日,被告方樟书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方樟书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未归还本金。故原告傅善洪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樟书与原告傅善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樟书尚欠原告傅善洪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方樟书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樟书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十几万元的利息,但其仅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17000元利息,故对该主张部分予以采纳。关于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利息,被告方樟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方樟书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方樟书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傅善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樟书归还原告傅善洪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方樟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