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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大同市城区万城华府工地宿舍向安某某索要欠款。在安某某索借故离开后,被告人白某某及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与宿舍内的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手持钢筋棍、木棍、啤酒瓶等物对宿舍内的物品肆意毁损,并对宿舍内的白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白某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向武山县杨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2日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兰州市兰州车站内的大巴车上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并将其羁押于兰州铁路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赵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山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兰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建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