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唐春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唐春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平,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唐春花,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春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春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