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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瑞军与周忠明、蒋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周某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俊。被告周某某。被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周某某、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庄俊,被告蒋某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某甲、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蒋某甲和周某某曾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1月14日向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史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2012.1.14-2013.1.14),利息1.2%。2013年1月13日,蒋某甲和周某某续借一年,并在借条上备注,同时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其经多次催要,2014年3月1日,蒋某乙向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借款,但至今蒋某乙仅支付30000元,余款经其催讨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立即归还借款5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蒋某乙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4日,蒋某甲、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壹年(2012.1.14-2013.1.14)利率1.2%。”2013年1月13日,蒋某甲作为续借人在该借条上备注:“2013年以月息1.2%计算,借期壹年。”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写明日期。2014年3月1日,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蒋某乙出具“欠史某某6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的条子。2014年3月4日,史某某和蒋某乙共同确认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日蒋某乙写欠史某某现金60万元系2013年用蒋某乙担保周某某、蒋某甲夫妇借款一事。蒋某乙自愿出具房产证抵押。特此证明。房产证号:宜房权字第××号:(2014.2.10收),另:已收利息贰万元(承兑汇票)(2014.1.30收)。”史某某言明蒋某乙于2014年8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史某某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蒋某甲、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按月息1.2%自续借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革除20000元;以570000元按按月息1.2%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蒋某乙提出2012年1月14日,蒋某甲、周某某向史某某借款需要其担保才肯借款,故其在借条形成后签字担保,后来2013年续借其也是知道的,但备注利息的约定其不清楚,续借与其无关,担保期也已过了;对2014年3月1日蒋某乙出具的条子,蒋某乙质证认为出具该条子是因为当初其以为蒋某甲、周某某在工地上有应收款200余万元,该工地在2014年7月底完工可以结算到工程款,凌峰铜厂的老板张建国也同意若有应收款可以先行代其偿还借款,但后经调查,该200余万元工程款在扣除各项费用后未有结余,张建国也就未同意代其偿还借款。史某某对蒋某乙的意见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4日的证明,蒋某乙质证认为出具该证明是为了补充说明借款主体,其也同意以宜兴市官林镇滨湖村上亳渎200号的房屋来担保。另查明,蒋某乙同意以宜兴市官林镇滨湖村上亳渎200号的房屋来担保借款,蒋某乙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史某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还款30000元,蒋某乙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蒋某甲、周某某向史某某借款600000元,后蒋某乙归还30000元,尚欠570000元。2014年3月4日蒋某乙和史某某共同确认蒋某乙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系2013年1月蒋某乙担保蒋某甲和周某某借款一事。2013年1月13日蒋某甲续借时,该借款的还款期为2014年1月13日,史某某在2014年3月1日向蒋某乙催要借款,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蒋某乙亦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故蒋某乙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某甲、周某某追偿。对蒋某乙用宜兴市官林镇滨湖村上亳渎200号的自有房产担保,该担保合同有效,但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故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史某某主张利息部分,因2014年8月9日蒋某乙还款30000元,故其主张60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应以月息1.2%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革除20000元),其主张57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按月息1.2%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史某某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按月息1.2%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革除20000元),以570000元按月息1.2%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蒋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蒋某甲、周某某追偿。如果蒋某甲、周某某、蒋某乙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三、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周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承担,该款已由史某某垫付,周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