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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喜菊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菊,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菊,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亮,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许智中,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喜菊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古田商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举,被上诉人古田商场委托代理人桑小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古田商场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进行改制,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总额为160000元,划分为等额股份,每1元为1股,计160000股,股份全部设置为职工个人股,由职工认缴股份。张喜菊作为古田商场的职工认缴了4000元,占古田商场股权份额为2.5%。2002年8月20日,张喜菊向古田商场提交了一份申请,内容为:“武汉市古田商场董事会:现因本人经济困难,特申请将本人持有的肆仟股份,以每股人民币壹元的价格转让与他人。申请人:张喜菊。”8月20日当天,张喜菊从古田商场领取了2000元现金。2002年8月22日,张喜菊又书写了一份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发生一定困难,特向古田商场提出退股(2仟股)。申请人:张喜菊。”张喜菊于2002年9月4日又从古田商场领取了2000元现金,之后张喜菊没有参与过古田商场的分红。根据古田商场提交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记载,在出资者名称一栏中已无张喜菊的名字。张喜菊于2014年8月27日向古田商场提出申请,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相关资料。古田商场于2014年9月9日签收。古田商场在收到张喜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回复。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喜菊于2005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张喜菊在领取4000元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时,在古田商场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张喜菊仍是该商场的股东,股权份额为2.5%。张喜菊在原审诉称:2001年,古田商场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商场注册资本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部为职工个人股。张喜菊出资4000元,股权份额为2.5%。在工商登记中,张喜菊一直是古田商场的合法股东。由于张喜菊对古田商场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了解古田商场的实际情况,更好的参与监管,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张喜菊于2014年9月3日向古田商场邮寄了相关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古田商场的所有资料(含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2014年9月9日,古田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已签收邮寄的书面申请,但未向张喜菊提供任何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资料,也未向张喜菊做任何回复。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将古田商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所有的财会报表、会计账簿提供给张喜菊查阅;2.本案诉讼费由古田商场承担。古田商场在原审辩称:张喜菊在2002年8月20日和8月22日已经向古田商场提出了书面的退股申请,并且商场已经向张喜菊退还了4000元股金。张喜菊不再享有股东资格,请求驳回张喜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古田商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小企业改革的一种有效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是独立企业法人。资本合作采取股份形式,由职工投资入股成为职工个人股,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入股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实行民主管理,享有平等权利。古田商场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参与审议、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关停并转等重大事项的权利。综合以上股份合作制的特点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鉴于古田商场具备一定的股份制性质,针对张喜菊的股东知情权,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当事人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其必须具备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应当视作一种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只起到将股东身份公之于众的作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根据古田商场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喜菊已经于2002年8月向古田商场递交了股权转让申请,将全部股权转让与他人。嗣后,张喜菊也从古田商场领取了4000元股权转让款。结合古田商场提交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在出资人名称一栏中已经没有张喜菊的名字。虽然没有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股权转让交易的整个过程已经全部完成。虽然张喜菊自称领取的4000元现金是向案外人的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借据,并且张喜菊的辩解明显与其亲自书写的股权转让申请是自相矛盾的。另外,古田商场章程的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入股后不得中途退股,但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继承或馈赠。”张喜菊在2002年8月20日书写的申请已经明确了“……特申请将本人持有的肆仟股份,以每股人民币壹元的价格转让与他人。”根据通常的字面意思,这是一份股权转让申请而非退股申请,虽然转让的对象是其他的不特定的股东,但是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张喜菊领取4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也是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综上,张喜菊从2003年度开始就不再具有古田商场的股东资格,张喜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喜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张喜菊负担。上诉人张喜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经过内部设权性登记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示性登记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当结合内部的设权性登记和外部的宣示性登记确定。在被上诉人2005年度及其之后的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记载,古田商场出资人姓名及出资情况与登记一致。而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股东构成栏清楚地显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其出资比例为2.5%。因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二、即使2002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其意思表示是转让方保留股权所有权、股东身份权及其他权利,受让方只享有分红权。2002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并不是不特定的其他股东,而是被上诉人原董事长钟峰。钟峰在受让上诉人股权的时候并没有受让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只是以人民币4000元的对价获得了该部分股权的分红权。上诉人一直保留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至今。因此,上诉人依然享有被上诉人古田商场的股东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古田商场辩称:上诉人在向古田商场提交申请后,从此便没有股东资格,也未分过红利,此后从未向古田商场提出过任何要求和主张,上诉人从2002年8月以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故上诉人没有查阅资料的权利。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古田商场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入股后不得中途退股,但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继承或馈赠。具体转让方式、方法由董事会另行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凡本企业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本企业章程,按规定交纳股金,经批准可成为本企业的股东。一审期间,古田商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2003年、2004年8月职工工资转账明细,《情况说明》载明:“……企业成立时,全体股东为25名,2003年前后,有4名股东即:张喜菊、汪足莲、鲁少新、杨荣清因各种原因,退出了自己本人持有的股份。张喜菊的股份占全公司的总股权2.5%转让给了吴霞同志;汪足莲的股份2.5%;杨荣清的股份2.5%转让给了许智中、许毅、钟峰、陈芹四同志。鲁少新的2.5%股份转让给张俊同志。我公司留有他们四人退股时的有关资料及购股人的出资情况。”职工工资转账明细载明了职工扣款情况,古田商场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张喜菊的股权已转让给商场其他职工。张喜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方提供的是公司内部的转账证明,不能证明是股权转让款,如果是股权转让或者退股,应该有相应的证明并且有董事会决议以及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古田商场就张喜菊股权转让一事应承担举证责任,古田商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张喜菊出具的转让股权申请、收款凭证以及商场2003、2004年年检报告形成证据链,故对于古田商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喜菊股权转让给商场职工的事实成立。二审期间,张喜菊提交二份证据,一份为古田商场原董事长钟峰说明,证明双方转让的是分红权而非股权。另一份为2005年年度古田商场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证明张喜菊是内部设权登记的股东。古田商场质证认为:年检报告取证不全面,遗漏了出资人的情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至于情况说明,钟峰应出庭作证,对内容也有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年检报告信息不完整,虽然报告真实,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股东身份,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关于情况说明,因钟峰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古田商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焦点:张喜菊是否仍具有股东身份。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诉讼处理,虽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但是主要还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张喜菊于2002年8月20日以经济困难为由,书面申请将股权转让他人,此后,股权由企业内部人员受让,张喜菊也收到股权转让款,以上转让及受让行为均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职工入股后不得中途退股,但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继承或馈赠”的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有效。张喜菊出让股权后,古田商场2003年、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出资者名称一栏中已无张喜菊名字,即张喜菊已不在股东名册内。张喜菊此后也未参与分红,根据古田商场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张喜菊早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因此,张喜菊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宣示的作用,但不产生设定权利的效果。张喜菊的股权转让后,古田商场未办理变更登记,其后果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张喜菊并不因此而保留股东身份,因此,张喜菊称商场的工商信息未发生变更,表明其仍具有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喜菊在转让股权时,其转让范围并非仅限于分红权,其所谓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保留至今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张喜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喜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