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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富明与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明,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唐富明,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刚,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原告唐富明诉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明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之后,被告因犯罪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被告虽然借款200000元,但考虑到被告实际还款能力以及被告在案外人处尚有部分工程款,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放弃其余借款。原告唐富明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刚辩称,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原告起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其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唐富明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胥思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