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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平建与许益欣、孙海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建,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1号原告:刘平建。被告:许益欣。被告:孙海铭。被告:陈建法。原告刘平建为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平建诉称: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益欣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为1.86%,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建法与原告刘平建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6日,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610元,被告陈建法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代被告许益欣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50000元。代偿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同偿还原告刘平建代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建法对上述第一项请求金额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经与本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426号案件卷宗中原件核对一致)、还款凭证、结案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益欣、孙海铭、陈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许益欣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并由原告及被告陈建法共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益欣追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铭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的份额,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建法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许益欣、孙海铭赔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平建担保代偿款2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建法就250000元代偿款中原告刘平建向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刘平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法向原告刘平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许益欣、孙海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许益欣、孙海铭负担,被告陈建法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