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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毅诉被告赵汉汉、赵瑞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毅,赵汉汉,赵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王伟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汉汉,男,汉族,系陕DZR3**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赵瑞,男,汉族,系陕DZR3**号小轿车所有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367044-8.负责人张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层。原告王伟毅诉被告赵汉汉、赵瑞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毅及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赵汉汉及赵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建、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毅诉称,2012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赵汉汉驾驶被告赵瑞名下的陕DZR3**号小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西吴镇王家村西桥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汉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至咸阳215医院住院35天治疗,当时诊断为:右髁关节骨折、右腓骨上断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在咸阳215医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取除术。现治疗终结。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5.50元,误工费79700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30元),营养费4880元(住院44天及出院后200天共240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1690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800元,以上共计213543.3.元。被告赵瑞和赵汉汉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车辆是赵瑞的,赵汉汉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又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由赵汉汉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赵汉汉已支付原告治疗费近5万元,在原告应承担部分费用后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赔付给我。原告现请求的费用待质证后再定。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参加了我公司的交强险,请求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以医嘱按一人计。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待质证后再定。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各自应赔偿多少。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2012)第31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一天;咸阳215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分别住院35天和8天;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病情、住院的天数以此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嘱留陪人是一人。3、215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金额11300.60元,门诊票据7张计894.90元,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病,产生的费用应减去。但当庭未指出哪些费用不属事故类病况的费用。4、2015年1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天鹰国际发艺美容工作,受伤前连续3月每月工资3000元。各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同时出具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出具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否则不予认可。再就是原告从事故发生到鉴定有2年多时间,无形中扩大了误工费的计算,只认可120日的误工期,标准按每天50元。5、护理人员王青、王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王青在咸阳市秦都区益鑫机械加工厂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住院3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8400元。各被告质证后意见同证据4。认为医嘱需留陪人,就按一人计,每天60-80元。6、经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①右侧第2-6肋骨骨折属十级残疾;②右侧髂骨翼骨折属十级残疾;③左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残疾;④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属十级残疾。按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07.8元。两被告质证后对残疾等级无异议,标准应按2012年计算。7、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王家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母亲史金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4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200元,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赵瑞和赵汉汉认为票据形式不规范,不予认可。9、户名为张刚的修理票一张,金额3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无车损照片和定损单,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赵瑞和赵汉汉认为只要真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瑞和赵汉汉当庭提供证据:保单号码为67003080120120008000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参保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证据属性,合议庭合议后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采信;第2组证据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所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计算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有些费用与事故无关,但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所以反驳无理,本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和第5组证据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均未提供相应的资质和劳动用工合同,无法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所以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6组和第7组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所以真实性应予采信,第8组证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各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第9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发生的事故关联,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瑞和赵汉汉提供的车辆参保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赵汉汉驾驶被告赵瑞名下的陕DZR3**号小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西吴镇王家村西桥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汉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至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咸阳215医院住院35天治疗,当时诊断为:右髁关节骨折、右腓骨上断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在咸阳215医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取除术。现治疗终结。原告当庭提供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计12195.50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现在①右侧第2-6肋骨骨折属十级残疾;②右侧髂骨翼骨折属十级残疾;③左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残疾;④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属十级残疾。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未申请鉴定。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在外打工。原告兄弟姐妹三人,母亲史金芳生于1935年4月15日。被告赵汉汉当庭提出他曾给付原告近5万元的医疗费,但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撞伤原告的肇事车辆参加了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号码为67003080120120008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未提供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治疗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病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张刚的摩托车修理票,未经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定损,也未提供当时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该摩托就是肇事摩托。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赵汉汉驾驶被告赵瑞名下的陕DZR3**号小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汉汉负事故主责,原告王伟毅负次责。又因该车参加了被告太平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相关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该计算的天数未经评估,自己请求的天数过长,结合原告病情可酌情计算。原告除医药费12195.50元外,其他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144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共180天,每天80元),护理费96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每天8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为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44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67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医药费因证据不足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毅产生合理的医疗费12195.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44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67元,以上共计63990.5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6875.07元。由被告赵汉汉赔付4980.85元,剩余2134.6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鉴定费1200元,计2768元,由原告承担830元,被告赵汉汉承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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