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某诉高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高某,吕某,沈某,陆某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钱某,女,195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塔港村。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高某,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白桥镇。被告吕某,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白桥镇西凉山社区。被告沈某,男,194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商大街。被告陆某,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商大街。原告钱某与被告高某(下称第一被告)、吕某(下称第二被告)、沈某(下称第三被告)、陆某(下称第四被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许,原告路过本区金山卫镇东街X号时,被XXX室房屋掉落下来的玻璃砸伤,后至金山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98.60元。第一、第二被告系XXX室使用人,第三、第四被告系该房屋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98.60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四被告答辩称,其与第三被告系公媳关系,涉案房屋由其管理,与第三被告无关,出租合同是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第一、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向其口头承诺此事由第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许,原告路过本区金山卫镇东街X号时,被金山卫镇东街XXX室房屋掉落下来的玻璃砸伤。金山卫镇东街XXX室房屋由第四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又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为公媳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金山卫镇东街XXX室房屋掉落下来的玻璃砸伤,第一、第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由第一、第二被告占有使用,对房屋的设施疏于防范和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其实际管理使用,且由其作为出租人出租给第一、第二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对房屋设施因老化等原因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提醒承租人注意,因房屋玻璃脱落造成他人受伤,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与第三被告无关,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第四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向其口头承诺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受害人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090.70元,扣除合作医疗补偿金额572.80元后为3,517.90元,原告主张3,498.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60%为2,099.20元,第四被告赔偿其中的40%为1,39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某损失2,099.20元;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损失1,39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5元、第四被告负担10元。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