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文盲,经营发廊,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11日期间,容留女青年罗某某、周围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海丰县海城镇西中街13号的发廊内进行卖淫。其中容留罗某某卖淫4次,得款50元;容留周围某某卖淫3次,得款60元。同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海城镇其经营的发廊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11日期间,容留女青年罗某某、周围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发廊内进行卖淫。其中容留罗某某卖淫4次,得款50元;容留周围某某卖淫3次,得款60元。同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海城镇西中街13号其经营的发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现场照片。2.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汴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徐某某是某年某月某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11日21时许,该所民警根据掌握情况在海丰县海城镇一无牌发廊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及卖淫嫖娼违法嫌疑人罗某某、黄某某、周围某某,经带回审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围某某的卖淫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对罗某某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黄某某的嫖娼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2014年9月11日晚2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情况依法对海丰县海城镇发廊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发廊一楼一间房间内有一对光着身子的卖淫嫖娼男女,抓获违法嫌疑人罗某某、黄某某、周围某某和徐某某,整个检查过程在见证人黄某某见证下进行,整个检查过程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检查人配合工作。2.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周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是容留她在其发廊卖淫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是介绍其嫖娼的那名约50岁的中年女子;罗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交易卖淫的女子。(3)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罗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老板娘“某某”。(4)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徐某某辨认出罗某某就是“某某”,周某某就是“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21时许,有个50岁左右的男子经过我们的发廊,徐某某就招呼他进来,介绍那个男子给我,徐某某跟对方说好价钱80块钱后,我们就进入一楼的其中一个房间内进行性交易,我们刚做爱不久,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查房抓获。在距离被抓那天大约20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在发廊里面接了3个客人,2个客人是在没有空��房的房间进行性交易的,我向每位客人收取各70块钱,我付给徐某某每位15块钱;另外一位是在有空调房里面进行的,我跟对方收取了80块钱,我付给徐某某20块钱。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于2014年8月底来海丰县海城镇徐某某开设的无牌发廊从事卖淫的。在这半个月来,我通过徐某某介绍卖淫有3次,都是通过徐某某跟客人讲好价钱人民币80元,后由其介绍给我,我就将前来的男人带进小房间,进行性交易。做完后,我就跟我发生性交易的男人收取80元,然后给徐某某20元。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晚上9时10分左右,我因喝了酒后,就想到去某街找“小姐”(指嫖娼),我来到海城镇的一无牌发廊,一中年女子问我是否要找“小姐”(指卖淫女),我们讲好价钱80元,然后该中年女子就带我进去里面,有1名约30岁的女子就带我到二楼一小房间,我们���了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前来检查,把我们抓获。(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21时15分,我在海城镇我经营的发廊门口招呼1名嫖客进入发廊内与店里的“某某”进行性交易,不久有公安人员前来查房,我、“某某”、“某某”和嫖客被抓获。在我们发廊被查封的前20多天的一天晚上,“某某”在发廊里面接了3个客人,拿了50块钱给我,而“某某”总共拿了60块钱给我,也是接了3个客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