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仓执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振明与叶家建、向海红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振明,叶家建,向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仓执字第542-1号申请执行人江振明,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执行人叶家建,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向海红,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江振明与被执行人叶家建、向海红健康权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榕民终字第12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家建、向海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两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叶家建、向海红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家建所有的坐落在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及产权。因该房屋面积仅69平方米,为两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住房,不适于处置。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榕民终字第123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朝晖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施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