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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覃某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李某某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红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厦门承包建筑工地时为了给工人发生活费向其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韩毅为本案证人,但证人未提交书面证言亦未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为了给其工人发生活费,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覃某某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覃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红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娜娜注:标的款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标的款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017201040002888汇款请注明承办法官及案件卷号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