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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圣站等与王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站,王永涛,王娜,李玉翠,王胜军,王长顺,妙德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圣站,住鄄城县。原告王永涛,住鄄城县。原告王娜,住鄄城县。原告李玉翠,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军,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伟,���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顺,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任丹丹,系王长顺之妻。被告妙德州,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委托代理人刘一秀,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圣站、王永涛、王娜、李玉翠诉被告王胜军、王长顺、妙德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告王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王长顺的委托代理人任丹丹,被告妙德州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胜军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陈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妙德州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的亲属尹爱霞死亡。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妙德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爱霞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胜军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妙德州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3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胜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愿意在事故责任划分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王长顺辩称,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购买时,是由被告的父亲王胜军出资购买,因王胜军没有驾驶证,就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该车辆是王胜军的,也是他一直驾驶使用的,被告王长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妙德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王胜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载人数,并对车辆私自进行了改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妙德州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在次要责任最小限度内承担,��担1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妙德州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妙德州已积极地向交警队交了60000元的费用,待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核实,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被告妙德州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扣除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外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胜军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陈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妙德州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王胜军、妙德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受伤,尹爱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仪孝山经抢救无效死亡。鄄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为王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妙德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王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妙德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爱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亲属尹爱霞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股骨骨折、肝出血、小肠损伤、肠系膜裂伤,住院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5136.7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其丈夫王圣站、儿子王永涛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11月5日,尹爱霞的儿子王永涛按照鄄城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前往山东省立医院购买抢救药物诺其支付医药费12889元。尹爱霞出生于1967年4月10日,与原告王圣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即原告王永涛,女儿即原告王娜。尹爱霞之母李玉翠,出生于1928年4月2日。李玉翠共生育6名子女,其中已有一名子女因病去世。被告妙德州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16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16时止。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妙德州支付四原告费用30000元。被告王胜军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长顺。被告王胜军庭审中陈述购车款由自己出资,在买车时已与王长顺分家,因自己未带身份证且没有驾驶证,就登记在王长顺的名下,开具的发票也是王长顺的名字。被告王长顺的代理人庭审中称买车是由王胜军出资购买的,当时王长顺、王胜军都没有带身份证,只有王长顺的妻子任丹丹带了身份证,收据上就写了任丹丹的名字,但二人都没有提交购车的收据。被告王胜军承包了一些工程,尹爱霞及车上其他乘员是跟着王胜军干活,乘车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王胜军称每人工资每天在70至80元之间,尹爱霞工资80元。2014年12月1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等共计20万元。庭审中,四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万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费用单据、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的亲属尹爱霞死亡,由鄄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亲属尹爱霞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爱霞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有效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480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60元。尹爱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2×2=444元。因尹爱霞死亡前有固定收入,每天收入80元,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0元×2=160元。因受害人尹爱霞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0620×20=212400元。丧葬费按照山���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六个月,共计23193元。死者尹爱霞的母亲李玉翠已年满86周岁,需要抚养,被告只是赔偿尹爱霞生前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393元计算5年;尹爱霞之女王娜10岁零4个月,还需扶养7年零8个月;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5年÷5+7393×【(7×12+8)÷12】÷2=7393+28463=35856元。该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共计248256元。尹爱霞住院期间,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购药,支付交通费属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四原告的亲属死亡,对四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打击,精神上受到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长顺名下,虽然被告王长顺辩称实际出资人系其父亲王胜军,自己并不使用、管理车辆、也不收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胜军也称,在买车时已经分家,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应由王胜军独自承担事故责任。因二被告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不足以对抗车辆登记证的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王长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胜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胜军、妙德州系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妙德州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以30%为宜。被告王胜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车辆所有人王长顺也具有过错,应减轻王胜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王胜军承担50%、王长顺承担20%的比例为宜。被告妙德州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妙德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被告王胜军、王长顺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事故造成多人伤害,故本案中对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的亲属尹爱霞的医疗费480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48085.7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9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46元,被告王胜军赔偿23576元,王长顺赔偿9430元;二、四原告的亲属尹爱霞误工费160元、护理费444元、死亡赔偿金248256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45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512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957元,被告王胜军赔偿116596元,王长顺赔偿46638元;三、被告妙德州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妙德州支付四原告的费用3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妙德州负担2034元,被告王胜军负担3390元,被告王长顺负担1356元,四原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