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有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有鹏,梁维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周柏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有鹏,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维启,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单元1-8层1号。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魁,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2日,龚有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群兴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3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梁维启为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国机岩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明确表示基坑支护工程款同意由龚有鹏收取,龚有鹏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梁维启向龚有鹏支付欠款3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群兴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维启、群兴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有鹏,又名龚友鹏。梁维启原系群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6年1月21日,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以竞标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孙家畈的国有土地面积为969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即以“康居苑”商住楼项目申请办理建设手续。2006年10月12日,群兴建筑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第七项目部公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2007年11月11日,袁家浩冒用武汉天下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就“康居苑2#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事宜与群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群兴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施工图实行880元/平方米包干等。2007年11月23日,经龚有鹏介绍,吴六盘以群兴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国机岩土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群兴建筑公司将“康居苑2#楼”的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国机岩土公司承接,承包范围包括喷锚支护、修坡、挂网、打土钉、设置导水孔、喷射砼(面层40-80mm厚)、砼养护;全部工程自2007年11月25日开工,至2007年12月15日竣工;本合同预算包干总造价为喷锚支护每平方米320元,挂网支护每平方米160元,本工程结算按支护方案实行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据实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为准,竣工时办理结算总造价,双方签字认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均包含在此包干单价内,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合同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30%,总工程量完成50%,再支付工程款30%,工程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37%,余款等本工程(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并将基础回填土完成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吴六盘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群兴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龚有鹏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国机岩土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3月20日,梁维启作为群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进驻该工地后,于同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了清土、打桩、维护护坡等工作,4月5日至12日期间,因工地上的电梯坑方位塌方,应袁家浩要求参与了抢险,并使用了大小挖机,耗费粗铁丝、扣件、钢管槽钢等材料。2008年4月10日,该工程因开发手续不全,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下令停止施工;同月11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群兴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月12日,群兴建筑公司即退场且未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08年4月16日,国机岩土公司在完工后单方作出了一份《蔡甸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载明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46816元。2008年7月23日,袁家浩向龚有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龚友鹏2008年2月15号-2008年7月23号人工工资叁仟陆百元整(小写:3600元)。袁家浩2008.7.23”。同年10月28日,龚有鹏在国机岩土公司作出的《蔡甸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上签署“工程量属实,资金由老总解决与本人无关。审计为贰拾叁万叁仟元整¥233000元。龚友鹏2008.10.28”。袁家浩亦在该决算单上签名。审理中,群兴建筑公司、梁维启均称龚有鹏系袁家浩聘请的,其签字不代表群兴建筑公司,故群兴建筑公司并未与国机岩土公司办理决算。经一审法院向袁家浩调查,其否认龚有鹏系其聘请,并称龚有鹏系梁维启聘请。同年11月12日,袁家浩就74名农民工工资(含劳动局裁定)、机械设备退场、材料退场、退场后2名照场人员工资,现场4人六个月工资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8万元,向梁维启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6月22日,梁维启以袁家浩未给付欠款48万元及借款172000元为由向蔡甸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家浩拖欠梁维启施工款48万元及下欠借款172000元未付,袁家浩应偿还梁维启65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蔡甸区法院已于2014年元月6日向梁维启发还执行款250000元。2012年,群兴建筑公司将天下华泰公司、袁家浩、陈华诉至蔡甸区法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后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撤诉,蔡甸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4日,国机岩土公司委托龚有鹏、向魁代表其处理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款结算事宜。2012年12月17日,梁维启向龚有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群兴建筑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已欠下龚友鹏两项费:1、基坑支护费贰拾叁万叁仟元整(¥233000元)付款时按实扣除费用;2、商品混凝土捌万元整(¥80000元)以送货单据,据实结算为准。此款由我公司直接对龚有鹏支付有效。欠款人:群兴建筑公司2012年12月17日。”梁维启在欠条上签名。另,该欠条上加盖了印文为“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此同时,龚有鹏向梁维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市群兴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欠龚友鹏款。于(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极极(积极)配合,打好官司。”之后,龚有鹏于同日将国机岩土公司出具并经其和袁家浩签字的《蔡甸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原件交给梁维启。2013年3月8日,群兴建筑公司再次诉至蔡甸区法院,请求天下华泰公司、袁家浩支付群兴建筑公司工程款812570.53元及利息、支付协议补偿款93800元等。该案中,梁维启系群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群兴建筑公司主张的812570.53元工程款中已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并将国机岩土公司出具经龚有鹏、袁家浩签字的《蔡甸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原件作为证据向蔡甸区法院提交。蔡甸区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群兴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群兴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袁家浩给付群兴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蔡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执行到位后付清;二、群兴建筑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梁维启辩称其与龚有鹏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因为其曾于2012年向蔡甸区法院起诉天下华泰公司、袁家浩、陈平索要工程款时,因证据不足撤诉了,其为更好的主张债权,遂要求龚有鹏为其作证,才被迫应龚有鹏要求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中的混凝土80000元实际是好处费,且其并未在欠条上加盖“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审理中,依群兴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维启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意见书》,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一审审理中,龚有鹏称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声明的“如法院钱不回”中的“钱”是指蔡甸区法院(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梁维启则称是指群兴建筑公司起诉天下华泰公司、袁家浩支付工程款案件中的执行款。一审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袁家浩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基坑决算系梁维启与国机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没有参与,双方决算时,国机岩土公司让其在上面签字证实此事属实,康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龚有鹏系梁维启聘请的人,并非其聘请,法院判决其给付梁维启480000元中包含基坑支付工程款,法院在执行时其已委托法院从其债权中直接扣划650000元给梁维启;2、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蔡甸区法院执行庭蔡建平法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梁维启诉袁家浩欠款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月6日执行回250000元,并已发还给梁维启,余款待清算完毕后再予以发还;3、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蔡甸区法院调取的(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案件案卷材料,从群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来看,其已将《蔡甸康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提交给法院。龚有鹏、国机岩土公司对一审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群兴建筑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清楚。梁维启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龚有鹏不是其聘请的人,袁家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群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国机岩土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国机岩土公司与该工程的担保人龚有鹏办理结算,并经“发包方”袁家浩签字确认,梁维启作为群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群兴建筑公司诉天下华泰公司、袁家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群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蔡甸区法院审理的该案中将国机岩土公司向其出具的且经龚有鹏、袁家浩签字的《蔡甸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作为已方证据向法院提交,可视为群兴建筑公司、梁维启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换言之,其对国机岩土公司系蔡甸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实际施工人,国机岩土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价款知情且无异议,故即便群兴建筑公司对吴六盘以群兴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国机岩土公司签订的《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时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已遗失,且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决算上无其签名或盖章,但群兴建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合同及决算单的追认,可见,其与国机岩土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群兴建筑公司、梁维启称其不清楚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否为国机岩土公司施工以及其与国机岩土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办理过结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国机岩土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群兴建筑公司应当按决算单确定的价款233000元及时给付工程款。群兴建筑公司逾期不付,国机岩土公司委托龚有鹏代其催款,群兴建筑公司具体负责康居苑2#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梁维启向龚有鹏出具欠条,载明欠基坑支护费233000元,并承诺该笔款项直接对龚有鹏支付,故该欠条亦可印证该笔欠款事实,庭审中国机岩土公司亦同意此款由龚有鹏直接收取,故龚有鹏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即便经鉴定梁维启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盖印形成,但群兴建筑公司庭审中已认可诉争项目工程系梁维启代表其所承接,并非借用资质,龚有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梁维启系借用群兴建筑公司资质承接诉争工程,故梁维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群兴建筑公司承担,梁维启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即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应由群兴建筑公司向龚有鹏支付。关于商品混凝土款80000元支付问题。本案中,梁维启向龚有鹏出具欠条中载明另一笔欠款系8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但欠条中也明确注明“以送货单据,据实结算为准”,而梁维启当庭否认供货事实,认为该款系好处费,庭审中龚有鹏未提供其向群兴建筑公司或梁维启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存在以及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龚有鹏主张要求群兴建筑公司、梁维启给付其8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群兴建筑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梁维启出具《欠条》的同时,龚有鹏亦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武汉市群兴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欠龚友鹏款。于(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极极(积极)配合,打好官司。”审理中,双方对此处“钱”指向的是哪一个案件的案款有争议,龚有鹏认为是(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梁维启诉袁家浩欠款、借款纠纷一案的案款,群兴建筑公司、梁维启则认为是群兴建筑公司诉天下华泰公司、袁家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指明系群兴建筑公司欠款,且官司未结束,而(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案件的原告方为梁维启,而非群兴建筑公司,且该案在龚有鹏出具承诺书时早已审结,故此处“钱”应指的是(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群兴建筑公司诉武汉天下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袁家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其中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而该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群兴建筑公司仅要求袁家浩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且主动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以其行为阻碍了其向龚有鹏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本案中群兴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群兴建筑公司应于该案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6月3日向龚有鹏给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国机岩土公司与群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关系,国机岩土公司施工完成后,群兴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国机岩土公司委托龚有鹏为其催款,并同意该款直接支付给龚有鹏,群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向其出具欠条对其欠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80000元商品混凝土欠款证据不足,故龚有鹏请求群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龚有鹏要求梁维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有鹏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龚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龚有鹏负担1533元,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3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龚有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群兴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龚有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有鹏负担。事实及理由:1、国机岩土公司与群兴建筑公司并未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群兴建筑公司并未从发包单位承接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国机岩土公司直接与发包单位代表袁家浩签订的合同,与群兴建筑公司无关,且无证据证实国机岩土公司与群兴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2010)蔡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家浩偿还梁维启62.5万元,该款不包括国机岩土公司的施工款。另该判决虽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梁维启已领取25万元,但与群兴建筑公司无关,该款是梁维启的个人行为。3、(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属实,但群兴建筑公司并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有鹏答辩称,群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工程中梁维启是群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均代表群兴建筑公司,是职务行为。梁维启就康居苑2#楼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袁家浩和天下华泰公司案中,梁维启曾将与国机岩土公司的欠款23.3万元作为证据,向天下华泰公司主张权利,故梁维启是认可国机岩土公司施工了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的,龚有鹏依据欠条向群兴建筑公司和梁维启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维启述称,同意群兴建筑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述称,同意龚有鹏主张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国机岩土公司与群兴建筑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国机岩土公司系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机岩土公司施工完成后即委托龚有鹏为其催款,一审诉讼中国机岩土公司明确表示基坑支护工程款由龚有鹏直接收取。2012年12月17日,群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梁维启向龚有鹏出具欠条,内容载明“群兴建筑公司承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已欠下龚有鹏两项费:1、基坑支护费233000元,付款时按实扣除费用;2、商品混凝土捌万元整……”。梁维启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群兴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起诉天下华泰公司及袁家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一案中,梁维启以群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欠条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拟证明天下华泰公司及袁家浩应支付工程欠款812570.53元及利息(含基坑支护费233000元),群兴建筑公司的举证视为其对欠条的认可。梁维启作为群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群兴建筑公司承担。因此,群兴建筑公司与国机岩土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群兴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清楚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否为国机岩土公司施工以及其与国机岩土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办理过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群兴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由袁家浩给付群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0)蔡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执行到位后付清;群兴建筑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调解结案。该调解协议是群兴建筑公司对自己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其效力并不影响国机岩土公司向群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判令群兴建筑公司给付龚有鹏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梁维启向龚有鹏出具《欠条》的同时,龚有鹏亦出具了一份内容含有“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的《承诺书》,导致群兴建筑公司向龚有鹏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双方对此处“钱”指向的是哪一笔案款有争议,但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此处“钱”系指向2013年3月8日群兴建筑公司诉天下华泰公司及袁家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款,现该案已以袁家浩向群兴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方式调解结案,故本案中群兴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群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青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