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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与杜君、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杜君,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屈显杰,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系受害人贾花林之夫。原告屈中科,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系受害人贾花林之子。原告屈燕柳,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生,系受害人贾花林之女。原告谢学芝,女,汉族,1937年12月11日生,系受害人贾花林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君,男,1965年6月25日生。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东,任总经理。原告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因与被告杜君、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诉称,2014年5月27日13时00分,被告杜君驾驶黑BJ**(黑BH**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940KM时,将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减速后停车的豫R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贾花林死亡,原告屈显杰受伤,豫R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黑BJ5**(黑BH**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宗拓业务部投有交强险,豫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原告屈中科,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4)G2-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屈显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2.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评估鉴定费1700元,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和责任划分计算,共计711932.35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君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但家里困难,赔偿能力有限。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3时00分,被告杜君驾驶黑BJ**(黑B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940KM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减速后停车原告屈显杰所驾驶的豫R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贾花林死亡,原告屈显杰和屈梦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2-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显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杜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杜君驾驶的黑BJ5**(黑B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杜君认可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豫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屈中科,事故后,经开封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科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6月3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豫R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0000元。原告屈中科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受害人贾花林生前自2012年6月起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平安南路14号居住,并自2011年6月份起一直在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受害人贾花林生前姐弟二人,母亲为原告谢学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书面证明、等证据相互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贾花林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杜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显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受害人贾花林的近亲属原告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屈显杰、被告杜君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屈显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君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君驾驶的黑BJ5**(黑B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因此,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原告屈显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君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黑BJ5**(黑B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对被告杜君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贾花林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务工均在北京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2.5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本案案情及事故的地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丧葬费,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2676元/年,本院酌定支持31338元;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54140.5元。对四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842140.5元(954140.5元-112000元),被告杜君和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589498.35元(842140.5元×70%),四原告自担252642.15元(842140.5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杜君、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四原告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损失共计589498.35元。三、驳回四原告屈显杰、屈中科、屈燕柳、谢学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君承担74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