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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邹降雄与罗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降雄,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邹降雄,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7。被执行人罗元,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5日。本院在执行邹降雄申请执行罗元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为4592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元现在外出打工,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邹降雄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中第一项及由被告罗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2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勋志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