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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双双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饭粒飨快餐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双,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饭粒飨快餐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双双。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饭粒飨快餐店。经营者:黄爱明。原告刘双双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饭粒飨快餐店(以下简称饭粒飨快餐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饭粒飨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双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骑电瓶车路过被告的店门口,恰遇被告店内煤气爆炸事故,被告店内的物品飞出来砸到原告的电瓶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1.6元,原告病休1个月的误工损失2500元,原告另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事发后,原、被告曾到骆驼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调解成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正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1元(包括:医疗费581.6元、误工费2500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卡一本,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6张、挂号单6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病休的事实(29天)。4.拖车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拖车所支付费用的事实。5.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前工资收入情况(2500元/月)。6.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的实际发生。7.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修理电瓶车所支出的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路骆驼派出所调取有关涉案爆炸事故的询问笔录十份,经质证,原告对该十份笔录无异议。被告饭粒飨快餐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饭粒飨快餐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2点多,被告饭粒飨快餐店发生煤气泄露,随后发生爆炸,被告店内的杂物飞出撞到原告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刘双双摔倒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煤气属于易燃易爆的物品,被告应当妥善管理其店内的煤气瓶或煤气管道,防止煤气泄露,但被告在其店内使用不当造成煤气泄露进而发生爆炸,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煤气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1.6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月薪为2500元,病休29天,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3.拖车费:100元;4.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81.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饭粒飨快餐店赔偿原告刘双双医疗费581.6元、误工费2000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双双负担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饭粒飨快餐店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