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柯于禄与瑞昌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于禄,瑞昌市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于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邮政局,住所地:瑞昌市浔阳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杨礼平,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负责人:钟华,该行行长。上诉人柯于禄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邮政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瑞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查明,因企业改制瑞昌市邮政局于2008年3月实行银企分营,成立瑞昌市邮政储蓄银行,下设营业部、人民路支行、南义支行。其他金融网点仍属于瑞昌市邮政局(如下巢湖营业所)。根据业务制度规定,全国所有邮政储蓄网点实行通存通兑。2007年3月28日原告柯于禄在被告邮政银行下属的人民路支行设立了个人活期账户,账号为604242002220409645。截止2012年12月3日,期间发生了多笔存取业务,原告主张的账面余额3,643.36元是该账户在2011年12月21日发生的账面余额,之后,由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2月3日分两次以2,000元和1,655元全额支取完毕,多支取的部分属于产生的利息。除此之外,原告还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邮局下属的下巢湖营业所设立了账户,账号为604242007200073435。2012年1月5日,因存折遗失,原告到该所办理了存折挂失业务,并于2012年1月15日补发了新存折,存折挂失时,账户余额为2,110.44元,此后发生了多笔业务,该账户于2012年12月6日由原告全额支取归零。”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原告自设立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后,已在被告处办理过多笔存取业务,其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643.63元的账面余额,通过对照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应特指为账号604242002220409645于2011年12月21日发生的账面余额,因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2月3日分两次以2,000元和1,655元将该账户的上述存款余额全额支取归零,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于禄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柯于禄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柯于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在被告人民路储蓄所和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下巢湖储蓄所、2011年初办理了三份活期存折。其中2011年初办理的活期存折余额为3,643.36元,据被告陈述,因其下属的营业网点合并,将该款转存2007年3月28日原告所有的存折上,原告对该款从未取出,现不知该款去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瑞昌市邮政局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支付储蓄存款3,643.36元及利息,其应提供存折或存单证明其在该储蓄机构拥有相应数额或以上的存款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1日止,上诉人柯于禄在被上诉人瑞昌市邮政局下属的下巢湖营业所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604242007200073435,显示的账户余额仅为3.79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下属人民路支行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604242002220409645,显示的账户余额仅为2.05元。上诉人柯于禄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储蓄存款3,643.36元及利息,由于其账户余额不足,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理由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于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桂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