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庭苗、楼小莲与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庭苗,楼小莲,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徐华孝,李芳琴,徐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5号原告胡庭苗。原告楼小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庭苗,系楼小莲丈夫。被告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楼万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月燕。第三人徐华孝。第三人李芳琴。第三人徐闪。原告胡庭苗、楼小莲不服被告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庭苗及楼小莲的委托代理人胡庭苗,被告法定代表人楼万丈的委托代理人孙俏、蒋月燕,第三人徐华孝、李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华孝、李芳琴、徐闪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分家析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经审核同意,将登记在徐华孝、李芳琴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徐闪名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东阳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书;2、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75669号房屋所有权证;3、分家约;4、家庭关系证明;5、具结保证书;6、徐闪的结婚证;7、协议;8、私有房屋登记询问表;9、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10、产权审核表;11、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的房产登记在徐华孝、李芳琴名下;2014年4月16日,徐华孝、李芳琴、徐闪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以分家析产方式转移至徐闪名下,次日,被告经审核同意并予以办理的事实。12、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05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两原告起诉称,2004年6月10日,其与徐华孝、李芳琴签订协议,约定将东阳市时代花园12号1单元202室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将时代花园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转让给徐华孝、李芳琴。2010年后,经济适用房可以过户。两原告曾经多次要求徐华孝、李芳琴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两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2014年4月16日徐华孝、李芳琴以分家约的形式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产赠与徐闪。为此,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到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上述房产赠与徐闪的行为。同年10月22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该判决已于同年11月19日生效。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2、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产赠与徐闪的行为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颁发的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且东阳市人民法院自2014年8月8日始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无法办理撤销登记。第三人徐华孝、李芳琴述称,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儿子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两第三人至今只能租房居住。第三人徐闪未作答辩。徐华孝、李芳琴、徐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审理时,两原告、徐华孝、李芳琴对被告证据1-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徐华孝、李芳琴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是现房转让给两原告,而非申购权,且其儿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予以采纳;证据2,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华孝、李芳琴系徐闪的父母。东阳市曾经开发了两期经济适用房。两原告、徐华孝、李芳琴均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在2004年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安置中,徐华孝、李芳琴取得4幢1单元202室经济适用房(即案涉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屋)。2004年6月10日,两原告与徐华孝、李芳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华孝、李芳琴自愿将时代花园4幢1单元202室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将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让给徐华孝、李芳琴,徐华孝、李芳琴是否中签与两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当晚,徐闪已知晓协议内容。两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于2004年年底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05年7月7日,两原告以徐华孝名义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6日,徐华孝、李芳琴、徐闪以分家析产形式向被告提出对案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东阳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书、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75669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家约、家庭关系证明、具结保证书、徐闪的结婚证等资料。次日,被告经审核同意,向徐闪颁发了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徐闪的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徐华孝、李芳琴的赠与行为。因该赠与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两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核准颁发的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振强审 判 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