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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屈敬东、王风玲与被告屈琰、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敬东,王风玲,屈琰,王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屈敬东,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原告王风玲,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琰,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被告王金宝,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东海人。原告屈敬东、王风玲与被告屈琰、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敬东、王风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及被告屈琰、王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敬东、王风玲诉称,2012年,二被告欲购买位于西安市汉城南路旭景新港8号楼1单元22层东北G1号房屋,但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遂向原告借款380732元。2014年二被告因经济拮据无法支付装修费,请原告代为支付装修费125000元及其它费用31629.40元。原告向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而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从第三人处借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732元,装修费125000元,维修基金、房产证登记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31629.40元,共计537361.4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屈琰辩称,其与前夫王金宝于2012年购买旭景新港房屋,但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力支付购房款,经协商向其父母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装修费用及维修基金等费用。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向原告还款。被告王金宝辩称,原告所述购房借款380732元属实,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装修费125000元及维修基金等费用31629.4元均不属实,其本人从未听说过该两笔借款。除了购房款380732元,其本人与被告屈琰再无其他借款,相关事实有莲湖区法院及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为证。相关借款由被告屈琰与原告办理,其本人并未经手,只是事后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与被告屈琰现已离婚,双方所购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属无法明确,应待房屋析产明确归属后,确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债务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敬东与王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屈琰系二原告之女,被告王金宝与屈琰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累计向二原告借款380732元,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书写了借条并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二原告代二被告缴纳维修基金19370元,契税5711元,房产证登记费80元,水费35元,电费62元,电梯费、卫生费、物业费679.20元,电卡、水卡、天然气工料费、有线工料费2326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用125000元。2014年6月27日,二原告代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水费175元,电费310元,装修管理费、货运电梯费、垃圾清理费、装修许可证806.6元。2014年9月,二原告代被告缴纳门禁卡费45元。2014年11月13日,二原告代被告缴纳天然气卡费29.6元。另查,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书,以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同意离婚,判决王金宝与屈琰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屈琰抚养,王金宝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享有探望权;另以双方尚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判决位于西安市汉城南路旭景新港8号楼1单元22层东北G1号单元房归屈琰使用,房屋所有权及购房债务不予处理;判决王金宝所欠1.5万元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宣判后,被告屈琰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二被告质证,被告王金宝对被告屈琰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大修基金等费用187512.8元当庭表示承认上述费用系被告屈琰向其母亲借款,且全部用于支付房屋装修等费用。2015年1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金宝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维持原判其余判项。再查,被告王金宝在庭审中表示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上的签字属实,但其认可的装修等费用金额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工程预算单、收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被告提交(2014)莲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屈琰、王金宝承认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屈敬东、王风玲借款380732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屈琰、王金宝应当向二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王金宝主张其对装修费用125000元及维修基金等费用31629.40元不知情,且相关法律文书中未提及该两笔债务,故其不予支付的意见,因被告王金宝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中认可该两笔债务系被告屈琰向原告所借,并用于支付二被告所购房屋相关费用,故被告王金宝应就装修费用125000元及维修基金等费用31629.4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另关于被告王金宝主张应待房屋析产后再行确定各自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屈琰、王金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购房屋如何析产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屈琰、王金宝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鉴于被告屈琰、王金宝已经离婚,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各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屈琰、王金宝所购房屋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析产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屈琰向原告屈敬东、王风玲偿还借款本金190366元,被告王金宝向原告屈敬东、王风玲偿还借款本金190366元,二人合计偿还38073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屈琰向原告屈敬东、王风玲偿还垫付装修费用62500元,被告王金宝向原告屈敬东、王风玲偿还垫付装修费用62500元,二人合计偿还12500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屈琰向原告屈敬东、王风玲偿还垫付维修基金、房产证登记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15814.70元,被告王金宝向原告屈敬东、王风玲偿还垫付维修基金、房产证登记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15814.70元,二人合计偿还316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琰、王金宝各半承担4575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