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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伟娟诉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娟,田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蔡伟娟。被告:田鑫。原告蔡伟娟与被告田鑫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娟、被告田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娟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被告因建筑工地缺乏资金曾借用我现金、借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共计5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45000元是我们之间买卖车辆的价款,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我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后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5000元。被告田鑫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买原告的车辆属实,当时约定价款是4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条,我承认这是买车的钱。我愿意偿还原告55000元,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将车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借用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蔡伟娟10000元本金大写壹万元本金田鑫2014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一辆,双方约定价款为45000元,被告就该车辆的价款45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1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50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伟娟现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田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芳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