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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永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847号原告赵永涛。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赵永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一年期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1月28日,田冰洁驾驶归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在洛阳市凯旋路市委家属院前由南向北出院门准备左转时与左建柯驾驶豫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冰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建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全额赔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63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车辆豫A×××××号小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一年期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2015年1月28日,田冰洁驾驶归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在洛阳市凯旋路市委家属院前由南向北出院门准备左转时与左建柯驾驶豫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冰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建柯无责任。经协商,田冰洁负责给左建柯修车,并承担全部修车费。豫C×××××号轿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摩力汽车修理站修理,花费修理费6435元。经原告委托,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豫A×××××号小客车因2015年1月2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99304元。原告花费拆检费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A×××××号小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一年期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对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5639元,有相关发票、鉴定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松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莫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