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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乘坐203路公交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凤天路附近时,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郑某的上衣左侧口袋,扒窃郑某的钱包一个,后被郑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被盗钱包进行清点,钱包内有现金335元、银行卡三张及神风证一张等物。公安民警已将所有被盗财物发还给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工具及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