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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智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彬(曾用名:刘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智彬伙同李×(已判刑)于2014年9月12日4时许,在本区石佛营西里小区北门外,使用改锥及钳子将被害人柴×经营的报刊亭门撬开后,盗走报刊亭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2000余元游戏充值卡等物。被告人刘智彬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以及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智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智彬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智彬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刘智彬退赔犯罪所得,与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智彬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柴×,与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齐丽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