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细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细初,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三都镇栗木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细初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胡细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细初伙同文波(另案处理)至本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园区建民村农场14号门口,采用由被告人胡细初望风,文波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时刚放在该处的光威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时刚。2.同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细初伙同文波至本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园区建民村农场5*28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汪航停放在该处的欧丝曼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3.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细初伙同文波至本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园区建民村农场10*18号门口,采用由文波望风,被告人胡细初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史凤喜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胡细初被慈溪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细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郑时刚、汪航、史凤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细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细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细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细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汪航、史凤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