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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丁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丁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卯。上诉人芜湖德诚劳务服务��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丁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德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上诉人张丁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芜湖德诚劳务公司与张丁卯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4月29日,张丁卯在工作中摔伤,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3日出院。2013年10月29日,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丁卯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8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丁卯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并确认其下肢静脉血栓为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2014年6月25日张丁卯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芜湖德诚劳务公司支付: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02.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77.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0元;4、护理费4500元;5、交通费953元;6、伙食补助费2271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0元;8、后续治疗费1928元;9、鉴定费用56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芜三劳人仲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芜湖德诚劳务公司支付张丁卯: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02.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77.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23450元;4、护理费3710元;5、交通费95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0元;8、医疗费1928元;9、鉴定费560元。以上合计87180.7元。扣除已支付的23139元和1500元,尚应支付62541.7元。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工伤待遇62541.7元。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在合同期内未为张丁卯缴纳社保。在张丁卯住院期间,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并安排一人对其进行护理。张丁卯受伤后,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张丁卯24939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张丁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芜湖德诚劳务公司没有为张丁卯办理社会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依法应当由芜湖德诚劳务公司直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丁卯仲裁请求列有详细清单,虽然合计数字与清单累加总额不一致,但张丁卯称系笔误造成,张丁卯并无放弃部分赔偿的意思表示,仲裁裁决根据张丁卯申请清单作出,并无不当,故对芜湖德诚劳务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芜湖德诚劳务公司称张丁卯每月平均��资为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仲裁程序中,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张丁卯一致认可张丁卯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故对芜湖德诚劳务公司要求按2000元/月标准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丁卯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应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02元(4个月×3975.5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77.5元(5个月×3975.5元/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0元(7个月×3350元/月);4、护理费,因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在张丁卯住院期间已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张丁卯出院继续卧床休养一个月,应需要护理,护理费为3180.4元(1个月×3975.5元/月×80%);5、交通费,住院期间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已安排车辆接送,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7、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分类目录之规定,张丁卯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100元(6个月×3350元/月);8、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699.35元;9、鉴定费560元。以上合计85969.25元。扣除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24939元,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尚应支付61030.25元。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丁卯工伤保险待遇61030.25元;二、驳回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芜湖德诚劳务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丁卯工资为3350元每月错误,张丁卯月均工资为2000元每月(不含加班工资、津贴等)。2、医嘱建休三个月,张丁卯与芜湖德诚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28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到期而自然终止,一审判决张丁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错误。3、一审判决张丁卯出院后护理费3180.4元超出仲裁请求范围。4、张丁卯发生事故于2013年4月,故张丁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错误。5、张丁卯仲裁请求要求工伤待遇为75229.72元,但一审判决超过仲裁请求范围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芜湖德诚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芜湖德诚劳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丁卯负担。张丁卯辩称:芜湖德���劳务公司认可我的工资为3350元每月,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请求中的75229.72元系笔误,我与芜湖德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4月,我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当庭提交了工资表一份,证明张丁卯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的工资不足3350元每月。张丁卯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张丁卯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首先,张丁卯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原工资待遇不变,该期限是法定的,只有评定伤残后,原待遇才停发。本案中,张丁卯因工伤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十级,依法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张丁卯享有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不因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而减少,一审认定张丁卯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判决芜湖德诚劳务公司支付张丁卯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正确。其次,张丁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何标准计算。张丁卯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因到期而终止,因此张丁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即2012年度芜湖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7706元/年计算,一审按3975.5元/月的标准计算张丁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芜湖德诚劳务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张丁卯申请仲裁时对其仲裁请求事项进行了分项列明,分项列明的项目总额为8万余元,而张丁卯在总额中书写为7万���元,张丁卯解释为笔误,此符合常理,仲裁裁决后,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就张丁卯的仲裁请求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芜湖德诚劳务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认可张丁卯的月均工资为3350元,其现上诉称张丁卯月工资不足3350元,但无证据证明,因此一审认定张丁卯的月均工资为3350元正确。张丁卯申请仲裁时要求芜湖德诚劳务公司支付护理费45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张丁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丁卯对此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一审判决支持张丁卯出院后的护理费3180.4元,显然超出了张丁卯的仲裁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张丁卯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02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98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100元+医疗费1699.35元+鉴定费560元=82788.85元。扣除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24939元,芜湖德诚劳务公司尚应支付张丁卯各项工伤待遇57849.85元,一审的相应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丁卯工伤保险待遇578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德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