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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管毓祥、何兴琼诉李顺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7号原告管毓祥,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原告何兴琼,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被告李顺伦,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官兴(被告李顺伦之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41340。原告管毓祥、何兴琼诉被告李顺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毓祥、何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李顺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官兴、罗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毓祥、何兴琼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强占原告的猪圈,2011年1月17日撤回起诉,双方为猪圈权属争议至今。2014年9月22日,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虽然位于原告窗户下的猪圈权属不明,但猪圈的存在确实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影响原告对老房屋的利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位于原告老房屋窗户下的小猪圈;拆除堂屋大门上的门扣、挂锁,移除堂屋中靠原告老房屋一侧的杂物,让原告方便通行。被告李顺伦辩称,本案争议猪圈的权属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现没有在猪圈养殖任何家禽,未影响周围的环境卫生。堂屋的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未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二份,拟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老房屋的西侧即堂屋有管理权和使用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3、(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占用了原、被告共有的院坝和堂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堵塞了原告老房屋的通道,环境卫生受到了影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在小猪圈内养鹅,堵塞通道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现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上波帕三组一栋老房屋的东西两侧,原告住东侧(两格),被告住西侧,原告进出老房屋须从堂屋通过,现被告已将堂屋的门锁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二份、房屋赠予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堂屋属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李顺平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变更登记,被告未获得李顺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李顺平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上波帕三组的老房屋赠予被告,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照片十二张,拟证明原告现未在老房屋居住,而是居住新房屋,且原告的老房屋有通道可通行,现被告使用的猪圈是堆放杂物,未饲养家禽。原告认为其老房屋前的小猪圈是被告在使用,原告进入老房屋须从房屋后绕道通行,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与采光。3、民事裁定书、(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老房屋前的小猪圈系被告在使用。原告认为民事判决书未对小猪圈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小猪圈是被告占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现未在老房屋居住,原告老房屋前的小猪圈系被告在管理使用。4、证人李顺祥证言,拟证明本案争议堂屋是被告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堂兄弟,曾经与原告发生过纠纷,且证人证言与(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李顺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作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房屋的四至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住于现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上波帕三组一栋老房屋的东西两侧,原告住东侧一间(共两格),被告与李顺祥住西侧,李顺平住西侧厢房(现已赠予被告),房屋中间为堂屋。房屋前的院坝属大家共用,原告老房屋窗户下修建有一间小房屋(以前作为猪圈使用),现系被告用于堆放杂物。该栋房屋系土改时,原、被告从被告之叔父处分别取得,原告居住老房屋时,须从堂屋内的侧门进出房屋。之后,原告搬迁至老房屋后的房屋居住已有20余年,该房屋前面有一条通道通行。原告现没有居住老房屋,亦未从堂屋通行,房屋屋顶已全部破烂,四面墙壁已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原通过堂屋进出老房屋的侧门已被被告用石头堵塞,大门亦被被告用锁锁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进出老房屋虽然须从本案争议的堂屋通行,但原告已长期未居住该房屋,屋顶已全部破烂,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有新的通道,无须从堂屋通行。被告将原告进出老房屋的通道堵塞,是基于其居住安全及维护暴露墙体的角度考虑,且并不妨碍原告现有的通行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堂屋大门上的门扣、挂锁,移除堂屋中靠原告老房屋一侧的杂物之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其老房屋窗户下的小猪圈之诉请,本案争议的小猪圈虽然系被告在管理使用,但并不属于被告所有,且该小猪圈的存在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毓祥、何兴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毓祥、何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权 微信公众号“”